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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9年4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之109年3月25日,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犯行,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665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所得之日霜1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蕭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 不構成累犯) 。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5日8 時3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由該店店長黃○○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歐蕾多元修護日霜1 盒,繼而蹲在店內角落拆除該商品之包裝盒,竊取置於盒內之歐蕾多元修護日霜1 罐( 價值新臺幣665 元) ,得手後將該修護日霜1 罐攜出商店。
嗣經前開商店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有異,而告知黃欣培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歐蕾多元修護日霜1 罐 (已發還黃欣培)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敏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黃欣培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案發處所及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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