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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礦泉水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珊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大九九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意圖,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徒手竊取該賣場外所陳列販售、由賣場櫃檯結帳人員羅怡真所管領之礦泉水1 箱(據羅怡真稱售價新臺幣【下同】99元),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放置,而後再進入上開賣場內佯裝選購商品,接續徒手竊取該賣場內陳列販售、由羅怡真所管領之男性平口褲2 件、美吾髮小蒼蘭洗髮露1 罐、新東陽豬肉鬆1 瓶、風倍清消臭噴霧1 瓶、橘子工坊濃縮洗衣精補充包2 包(據羅怡真稱售價合計1,139 元),並放入其隨身購物袋內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未經結帳欲離開賣場之際,因羅怡真發覺林怡珊行跡可疑,且見林怡珊隨身購物袋內裝放物品,乃要求林怡珊至櫃檯處檢視該購物袋內物品,林怡珊則將其購物袋內所裝放竊取之上開物品倒出後,藉詞到賣場外詢問家人是否要購買該些物品,隨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上開腳踏板處放有竊取而來礦泉水1 箱之機車離去。
嗣經羅怡真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羅怡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怡珊就其於上開時間,將前揭賣場外陳列販售之礦泉水1 箱擺放至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再於該賣場內拿取前揭商品放入其隨身購物袋內,而後經櫃檯結帳人員羅怡真要求檢視該購物袋時,即將購物袋內所裝放上開商品倒出並步出店外,騎乘腳踏板處放有竊取而來礦泉水1 箱之機車離去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錢不夠,其他東西放在店內,伊並沒有拿出店外,礦泉水是伊忘記結帳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前揭賣場外陳列販售之礦泉水1 箱擺放至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再於該賣場內拿取前揭商品放入其隨身購物袋內,而後經告訴人要求檢視該購物袋時,即將購物袋內所裝放上開商品倒出並步出店外,騎乘腳踏板處放該賣場陳列販售之礦泉水1 箱之機車離去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9 至10頁;
偵卷第26至27頁),且有BV7-712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⒈其於警詢時辯稱:櫃檯小姐叫住伊,伊才回去,並將伊購物袋內物品全部放在櫃檯給小姐看,且跟小姐說伊還要繼續買東西,然後就走出店外打電話給伊母親問這些東西要不要,母親說太貴、不要,伊就還給店家不要,之後騎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4 頁)。
又於偵訊中辯稱:伊將購物袋內的東西放在櫃檯,因為當時伊帶的錢不夠,伊身上只有500 元,伊沒有將這些東西拿出店外,礦泉水是伊忘記結帳云云(見偵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中從未提及其隨身攜帶現金金額不足之事,其前後所辯並非一致,已難盡信。
⒉又縱有向他人確認是否選購特定商品,依吾人生活經驗,均會事先徵詢他人意見,於確認選購後再選取該等商品,實難想像有先拿取商品後,始向他人確認是否購買之情形。
且販賣商品之場所,為能使消費者確認購買意願,均會對於陳列販售之商品進行標價,俾使價格透明化,令消費者足以判斷是否購買。
被告為國中畢業,其智能並無異常(見警卷第1 至2 頁),果若其當時身上攜帶現金金額不足,應無可能於拿取該等商品時,透過商品標價未能判斷其所拿取商品售價總和已超逾隨身攜帶現金金額,反仍持續拿取售價總額為其攜帶現金金額2 倍有餘之眾多商品而不自知。
⒊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收銀櫃檯,看到林怡珊在賣場逛一下,當時伊有戴護目鏡,林怡珊過來問伊護目鏡放在哪裡,伊就跟林怡珊說護目鏡放置之位置,後來林怡珊要離開賣場時,跟伊說要回去問看看要不要買,伊看到林怡珊的購物袋好像有裝東西,而且林怡珊已經走到櫃檯跟門口中間的位置,準備要直接離開的樣子,伊就跟林怡珊說請其將購物袋打開檢視,伊把林怡珊的購物袋放到櫃檯打開,發現裡面都是未結帳商品,伊就把這些商品倒出來放在櫃檯,並將購物袋還給林怡珊,林怡珊說要去外面問一下要不要買這些東西,後來伊請同事幫伊站收銀台,伊跟去外面看,發現林怡珊自己騎上機車離開,而且伊看到機車腳踏板上有1 箱礦泉水沒有結帳,林怡珊到現在都還沒跟賣場和解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被告於遭告訴人攔下,並將其購物袋內商品全數倒出在結帳櫃檯處後即步出賣場外,其又如何如警詢中所辯與其母親電話聯絡確認該等商品太貴而不欲購買?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搬運礦泉水1 箱至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放置之情,其始終並未向該賣場之任何人員告知,而是於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時,自賣場內趕往外查看之告訴人發現,始知被告有載離礦泉水1 箱離去之情,故實不足認定其原是有購買礦泉水1箱之意思。
⒋再者,若如被告所辯,其自該賣場載離之礦泉水僅是忘記結帳,然於其返家後,自應發覺此情,而將該箱礦泉水載回返還,或返回賣場補結帳。
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自該賣場載離之礦泉水1 箱均已飲用殆盡(見警卷第5 頁),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8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尚有於109 年6 月24日上午前往上開賣場,卻未有為其於109 年4 月28日自該賣場載離礦泉水1 箱之事,提及補結帳付款之事,另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偵訊中指陳被告始終未與該賣場和解。
則被告於事後,均未曾對於該箱礦泉水有何善後處理,更難認其本案載離礦泉水1 箱僅是事後忘記結帳。
⒌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難認合理可採。
足認被告前述搬運礦泉水1 箱,及拿取該賣場內陳列販售商品放入其隨身購物袋內所為,均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竊盜之行為。
㈢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而被告在上開賣場內將所竊取前述商品置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步行至該賣場櫃檯與門口中間的位置,雖即遭察覺、攔阻,然上開商品仍堪認已遭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下,應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另被告事先竊取之礦泉水1 箱,經其搬運至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之後,並經其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亦堪認定已移入其權力支配下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上開賣場所陳列販售之前述商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在該賣場內竊取男性平口褲2 件、美吾髮小蒼蘭洗髮露1 罐、新東陽豬肉鬆1 瓶、風倍清消臭噴霧1 瓶、橘子工坊濃縮洗衣精補充包2 包等物,僅屬竊盜未遂,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手段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拿取商品放入其隨身購物袋,及將礦泉水1 箱載離之事實,而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與其犯罪情節(包含竊盜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竊取所得物品價值非鉅,大部分竊取所得財物均遭告訴人及時發現攔阻而取回,而就其攜離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等),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擔任洗碗工、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另依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893 號、108 年度嘉簡字第714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經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之情形,與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其中之男性平口褲2 件、美吾髮小蒼蘭洗髮露1 罐、新東陽豬肉鬆1 瓶、風倍清消臭噴霧1 瓶、橘子工坊濃縮洗衣精補充包2 包,均已遭告訴人及時發現攔阻而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至於礦泉水1 箱,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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