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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再犯侵占案件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10日,自107年3月18日入監,並於108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已有竊盜犯行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之前科紀錄,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諭知緩刑後,復因無故未到場執行保護管束,經法院撤銷緩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改,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目前無業、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上開沒收之2100元,被害人黎○○得聲請檢察官發還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許瑞倫曾有13次竊盜及2次侵占等前科,其中3次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自民國105年6月12日起在監接續執行,至106年8月11日刑期期滿。
又因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侵占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上2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106年8月12日起在監接續執行,須至107年3月11日始刑期期滿,惟於106年5月17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7年2月27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然因其上揭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撤銷假釋,並自107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
另因侵占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107年12月27日起在監接續執行,至108年4月26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
詎許瑞倫仍不知悔改,又與周○○(另由警積極追查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8日21時4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內(近文化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先由周○○看見坐著聊天之黎○○身體後面放著1只隨身包包(內有2,100元、鑰匙1串),周○○便唆使許瑞倫竊取之,並由周○○擔任把風,得手後,許瑞倫迅即逃至嘉義市文化路7巷內,抽取2,100元鈔票後,將該只隨身包包(內有鑰匙1串)棄置現場,旋於同日22時許為據報趕至之員警在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將其逮捕,並扣得2,100元鈔票,再由許瑞倫帶同員警至嘉義市文化路7巷內尋得該只隨身包包(內有鑰匙1串)扣案(已發還黎○○)。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倫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之指訴及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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