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52,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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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宇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宇昇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2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三和公園活動中心旁時,見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因經濟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沈○○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零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取出手提包內之1,800 元花用後,將其餘之物品連同手提包丟棄於嘉義縣○○鄉○○村○○00號後方竹林。

嗣沈○○報警處理,並經羅吉政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前開竹林拾獲沈○○失竊之手提包交予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宇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羅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與拾獲地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 至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且其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犯罪,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亦僅經過將近6 個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未能因此記取教訓,再度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皮包及其內物品,不僅有損被害人沈○○之財產權益,亦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沈○○達成和解,賠償沈○○之損失,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家境困頓而竊盜之動機、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4 頁)、竊盜之手段、與被害人沈○○不相識之關係、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各該物品之價值、所竊得之現金業已賠償予沈○○,其餘物品則經沈○○取回(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提包1 個及其內之零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業經羅吉政拾獲後交予員警,再由員警發還沈○○,此經證人沈○○、羅吉政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12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又被告已與沈○○和解,並將1,800 元賠償予沈○○,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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