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5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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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中漢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AZN-5108號、AMH-3809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當票貳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8至11列「扣取一個月利息及倉棧費共3萬4800元(實際僅交付37萬5200元),而變相收取利息3萬4800元,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為101.8%,計算式:34800/410000*12*100%)」應更正為「扣取一個月利息及倉棧費共3萬5100元(實際僅交付37萬4900 元),而變相收取利息 3萬5100元,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為102.7%,計算式:35100/410000*12*100%)」。

(二)證據方面補充「嘉義縣政府109年3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57858號函所附一銀當舖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嘉義縣政府109年3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62750號函所附一銀當舖變更前之聯合當舖商業登記申請停業相關資料」、「溪口鄉農會109年6月2 日溪信字第1090001533號函所附支票影本4張」、「溪口鄉農會109年7 月17日溪信字第1090002239號函所附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人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簽立之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各次重利犯行,年息為102%、89.6%、102.7%,換算為民間常用月利,已達 7分利、8分利以上,其各次所獲取之重利金額、放款之對象為同一人等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當日已將收取之重利總金額共 5萬4850元賠償予告訴人,此有前開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78頁),復已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個子女,目前與子女、配偶及母親同住,經營當舖,月收入3 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載,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5 頁),堪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此外,本院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其所為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為促使被告能從中提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三、沒收方面:

(一)犯罪所得:被告就上述3次重利犯行,分別獲有共計5萬4850元之重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間已成立和解,並將上開收取之重利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倘再對被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AZN-5108號(丙車)、AMH-3809號(丁車)自小客貨車之當票2張、2556-DX號(乙車)自小貨車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各 1張等物,當票部分,被告當時尚未獲准經營當舖業之許可,仍依當舖業法,在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令告訴人將車輛留置做為擔保,保管切結書與取回同意書部分,則係被告未獲經營許可前,以當舖業自居,在告訴人以該車輛向其質當借款時,實際上未留車,仍交回予告訴人使用。

可知,被告於當時並非合法經營之當舖業者,無論如何不得依當舖業法收取倉棧費,而上揭文件資料均係被告為向告訴人收取倉棧費而書立,形同變相收取利息,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本票 3張(本票號碼592376、192401、192402),係告訴人所簽立,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據行使,俟借款人即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件查獲時尚扣得甲、乙、丙、丁車之行照4 張,及乙、丙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與保險單資料各 2張,此部分為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提出抵押之物,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02號
被 告 謝中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村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中漢明知經營當舖業,應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竟藉經營當舖之名,在未經申請許可之嘉義縣○○鎮○○路000號「一銀當鋪」,供急迫用錢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且明知如未實際質押占有質當物,並不符合當舖業法之質當行為,且「一銀當鋪」尚未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並非當舖業,仍不得收取倉棧費,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某時許,林國回因支票到期急迫需錢,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供擔保而至「一銀當鋪」辦理借款,謝中漢竟乘林國回急迫用錢之際,僅要求林國回提供汽車行車執照正本、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張等資料做為擔保,即貸予林國回15萬元,而將甲車交由林國回繼續使用,該15萬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收取5250元之利息,且於交付借款時,扣取倉棧費7500元(實際僅交付13萬7250元),而變相收取利息共1萬2750元,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為102%,計算式:12750/150000*12*100%)。
㈡又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林國回因支票到期急迫需錢,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供擔保而至「一銀當鋪」辦理借款,謝中漢竟乘林國回急迫用錢之際,僅要求林國回提供汽車行車執照正本、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資料做為擔保,即貸予林國回15萬元,而將乙車交由林國回繼續使用,該15萬元借款期限為19天,且於交付借款時,扣取利息及倉棧費共7000元(實際僅交付14萬3000元),而變相收取利息7000元,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為89.6%,計算式:7000/150000*365/19*100%)。
㈢復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林國回因支票到期急迫需錢,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車)、AMH-3809號(下稱丁車)自用小客貨車、供擔保而至「一銀當鋪」辦理借款,謝中漢竟乘林國回急迫用錢之際,雖要求林國回提供汽車行車執照正本2張、面額41萬元之本票1張,並將上開車輛留置等做為擔保,而貸予林國回41萬元,然「一銀當鋪」尚未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並非當舖業,仍不得收取倉棧費,竟於交付借款時,扣取一個月利息及倉棧費共3萬4800元(實際僅交付37萬5200元),而變相收取利息3萬4800元,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為101.8%,計算式:34800/410000*12*100%)。
㈣嗣於108年8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一銀當鋪」,扣得上開4部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本票3張;
乙車之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保險保單暨收據各1張;
丙車之當票、保險保單暨收據各1張;
丁車之當票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中漢固坦承「一銀當鋪」未取得營業許可證及借款予被害人林國回,並收取前述利息及倉棧費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嫌,辯稱:伊是依照當舖業法收取百分之5倉棧費,百分之2.5利息來收費,第3次借款時有留車,前2次借款不是伊不留車,是林國回說要用車等語。經查:
㈠質之被告到庭自承:伊在借款給林國回並收取利息、倉棧費前,就知道「一銀當鋪」未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商業登記許可,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9月6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81663575號函附卷可佐,足認「一銀當鋪」確實未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並非當舖業,故不得收取倉棧費,應可認定。
又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鋪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
又當鋪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鋪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
當鋪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鋪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一銀當鋪」未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且被害人於辦理汽車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該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上開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鋪業之規定不符,非當鋪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鋪業法之適用(參見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
是被告經營之「一銀當鋪」與被害人間之借款,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
㈡被害人借款之目的,係為軋付到期之支票,衡情顯係因需款急迫方有以致之而向被告借款,自屬急迫情形。
另參諸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核算年息已達89.6%或102%,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
縱與被告一再執為主張之當鋪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30%相較,亦有相當差距;
衡情被害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當時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復有搜索票影本、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之上開4部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本票3張;
乙車之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保險保單暨收據各1張;
丙車之當票、保險保單暨收據各1張;
丁車之當票1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末被告就已收受之利息總額共計5萬4550元,為其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上開本票3張、當票2張及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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