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6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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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篁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 行「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補充為「甲○○與少年林○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少年楊○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林○德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楊○峰案發時年僅15歲,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11、16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林○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2 種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 個以上之加重規定,2 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第47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外,因總則加重與分則加重係屬為不同規範性質之加重規定,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中有總則、分則屬性獨立有別之加重規定,尚非屬競合關係。

是被告因「其成年人與共犯即少年林○德共同實施犯罪」,以及「故意對被害人即少年楊○峰為傷害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各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因少年林○德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狀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雙方竟發生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誠值非難;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德於民國109年6月3日5時45分許,相約前往嘉義市○○路000號香格里拉KTV,詎甲○○、少年林○德與少年楊○峰因細故發生爭執,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互毆,致少年楊○峰受有右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楊○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少年楊○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少年蘇○育、吳○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林○德共同實施犯罪且故意對少年楊○峰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報告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
然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秩序,故行為人須有妨害公共秩序之主觀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此觀諸前揭條文之要件即可自明。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少年林○德與少年楊○峰因細故爭執而致發生衝突等情,已如前述,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
然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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