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段禹帆、謝亞菡均明知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為毒品危害防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
- (二)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被告段禹帆所有扣得4包、被告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
- 四、扣案被告2人分別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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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帆
謝亞菡 (原名謝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禹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共參拾伍點伍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謝亞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參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段禹帆、謝亞菡均明知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之犯意,(一)段禹帆於民國109年2月26日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香格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花」之女子,購買含有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
(二)謝亞菡於同年2月24日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合家歡KTV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含有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汽車旅館000室查緝吸毒派對,經段禹帆、謝亞菡自願同意後執行搜索,於段禹帆身上口袋查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毛重共40.54公克,淨重共35.5409公克,純質淨重1.1018公克),於謝亞菡攜帶之包包內查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8.5255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173、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堪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被告段禹帆所有扣得4包、被告謝亞菡所有扣得1包),經送鑑定後,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其中被告段禹帆之部分驗前淨重共計35.5409公克、被告謝亞菡之部分驗前淨重8.5255公克、驗餘淨重7.3608公克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6至27頁、第62至63頁)。
而就被告段禹帆之部分,經鑑定就扣案之部分純質淨重共計為1.1018公克,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是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
暨兼衡被告段禹帆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謝亞菡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2人分別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1包,以及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袋共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謝亞菡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因尚無證據證明構成犯罪,則應另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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