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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07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係施用毒品之自戕案件,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有再犯之關聯性,尚難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綽號「阿志」之人平白無故交與其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仍收受之;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黎秀鳳,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哥哥,父母均已過世,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收受之自用小客車1台,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11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張銘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該車為黎秀鳳所有,於108年1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失竊)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阿志」相約於108年1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之某統一超商前,收受上開車輛。嗣黎秀鳳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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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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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⑴坦承「阿志」偷車時,曾打LINE│
│ │之供述 │電話予被告,被告並與「阿志」相│
│ │ │約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車輛,並│
│ │ │使用該車輛1個禮拜之事實。⑵坦 │
│ │ │承「阿志」向被告稱前開車輛為「│
│ │ │阿志」友人所有,而明知該車輛非│
│ │ │「阿志」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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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黎秀鳳於警詢│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客車為證人黎秀鳳所有之事實。⑵│
│ │ │證明上開車輛於108年1月2日上午7│
│ │ │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0巷00號前遭竊之事實│
│ │ │。⑶證明上開車輛之鑰匙有2副, │
│ │ │且均未曾失竊或遺失之事實。⑷證│
│ │ │明上開車輛未曾借予他人使用過,│
│ │ │且被竊當時,車門是鎖住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夫許金倉於│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 │客車平時為證人許金倉使用之事實│
│ │ │。⑵證明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鎖│
│ │ │遭破壞而無法順利開啟之事實。⑶│
│ │ │證明警方尋獲上開車輛後,證人許│
│ │ │金倉在該車駕駛座門邊溝槽發現被│
│ │ │告皮夾,內有被告之健保卡2張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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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⑴證明在上揭車輛內扣得被告所有│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健保卡2張之事實。⑵證明上揭 │
│ │、現場勘查採證記錄表、現│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鎖孔輕微變形,│
│ │場勘查照片簿、刑案照片、│遺留在車內中央扶手之可樂罐採得│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8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080│ │
│ │012323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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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於108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 │ │,上揭車輛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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