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嘉義市」後補充「政府」,且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從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 (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史奴比」共同犯罪,彼此
-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 (五)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
-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
- 三、沒收部分:
- (一)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
- (二)被告偽造證人張榮興之名義,購買車輛,及提供車輛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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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嘉義市」後補充「政府」,且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晚上某時,將其偽造證人張榮興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綽號「史奴比」之成年男子,經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海華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車輛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從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雖認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加入「史奴比」所屬之詐騙集團,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用這種方式詐騙等語,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衡諸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尚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上開方式犯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車輛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公訴人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業已於當庭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史奴比」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俱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是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各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車輛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依「史奴比」之指示,偽造證人張榮興之署名、指印,簽訂汽車買賣合契書,購買車輛後交付予「史奴比」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離婚,與父母、哥哥、1個未成年女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汽車買賣合契書」,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宋OO收執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文書買主欄、乙方(賣方)欄位上偽造之「張榮興」之署名2枚、指印4枚,皆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
(二)被告偽造證人張榮興之名義,購買車輛,及提供車輛予「史奴比」,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被告確獲有利益、報酬,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各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1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汽車買賣合契書」買主欄、乙方(賣方│
│ │)欄位上,偽造「張榮興」署名貳枚、指印肆枚│
│ │,均沒收之。 │
├──┼─────────────────────┤
│ 2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奴比」之成年男子,欲購買車輛供詐騙集團之車手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基於與「史奴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史奴比」提供不知情之張榮興(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後,再由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l6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嘉億車行」,偽以張榮興之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契書」,交與車行業務員宋OO而行使之,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足生損害於張榮興及嘉億車行對於汽車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又於同日晚上,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逢甲商圈,作為詐騙集團車手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3日9時許,撥打王海華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9樓住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假冒為嘉義市警察局刑事組警察張明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向王海華訛稱涉嫌洗錢案,需要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王海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大同國小側門某機車菜籃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2時許,駕駛前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該處取走王海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持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12時9分、12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成功街郵局ATM,提領6萬元2次,於同日12時23分、12時2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1萬元各1次。
嗣王海華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海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受暱稱「史奴比」之指示,於107年11月22日l6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嘉億車行」,偽以張榮興之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契書」,交與車行業務員宋OO而行使之,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於同日晚上,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逢甲商圈,作為詐騙集團車手之交通工具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張榮興、陳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陳愛玲在網路借款,而提供證人即其男友張榮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他人及「汽車買賣合契書」非證人張榮興簽立之事實。
㈢證人王海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王海華於107年12月13日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為嘉義市警察局刑事組警察張明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向告訴人訛稱涉嫌洗錢案,需要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大同國小側門某機車菜籃內之事實。
㈣證人宋OO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汽車買賣合契書」1份
佐證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l6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嘉億車行」,偽以張榮興之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契書」,交與車行業務員宋OO而行使之,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之事實。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14866號鑑定書佐證「汽車買賣合契書」之張榮興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佐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3日12時許,駕駛前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嘉義市○區○○路00號大同國小側門某機車菜籃內取走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持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12時9分、12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成功街郵局ATM,提領6萬元2次,於同日12時23分、12時2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1萬元各1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甲○○冒用張榮興身分購買上開涉案車輛,供「史奴比」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張榮興之署押(簽名)於「汽車買賣合契書」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史奴比」,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汽車買賣合契書」上乙方簽章欄上偽造之「張榮興」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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