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6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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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銘煌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縣道000 號公路2 公里處前,見停放於該處由邱○銘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適邱○銘見狀隨即在後追趕,於同(28)日7 時45分許,在縣道000 號公路2.9 公里處將賴銘煌攔下並報警處理(機車已實際發還邱○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銘煌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2 背面頁、偵卷第8 至背面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4 背面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查獲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10、19至22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銘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 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方便,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欲騎乘該機車使用而竊取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賴銘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稽(見警卷第9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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