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7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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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人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張人斤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人斤與林○○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張人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3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趁林○○外出工作之際,徒手竊取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人斤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亦 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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