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7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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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56號、109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心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先後2次竊取瑞穗鮮奶各1瓶,均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故意竊盜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2次犯罪之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瑞穗鮮奶單價新臺幣35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全家便利超商中埔中華門市店長方楷婷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林岳峰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未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瑞穗鮮奶1瓶、2瓶,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56號
109年度偵字第5264號
被 告 黃心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109年3月18日3時56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埔中華門市,趁店員黃銘偉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冰箱內之瑞穗鮮奶1瓶,得手後未拿出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嗣經店員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3月19日5時50分許、6時4分許,接續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埔中華門市,趁店員林岳鋒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冰箱內之瑞穗鮮奶各1瓶,得手後未拿出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嗣經店員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楷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心宥於警詢時拒答、拒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於筆錄上拒絕簽名)。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銘偉、林岳鋒指述歷歷,並經證人黃添發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之瑞穗鮮乳已飲用完畢之空盒1盒等物、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不同,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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