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緣馮○○經由朋友認識陳國興,於民國107年5月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陳國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證人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三)行動電話手機LINE影像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存根、
- 三、論罪科刑:
-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
- (二)本件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7年5月
-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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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馮○○經由朋友認識陳國興,於民國107年5月間,委託陳國興於其母親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從事填土工程,擬做為日後種植樹木之用。
然陳國興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11時許止,透過無線電通訊144010頻道,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收集摻雜屬於事業廢棄物之黑色異味污泥等土方後,由該成年人清倒並掩埋於上開土地上,而前後非法清除、處理共計約2車次量之事業廢棄物。
嗣經民眾陳情,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人員會同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07年9月13日1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勘查,而發現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國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手機LINE影像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存根、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證明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9月13日督察編號0000000督察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8日嘉環廢字第1070026161號函暨「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0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7年1月19日水五工字第10701005000號函各1份、申請書2張、現場照片2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80078532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7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9月13日11時許止,透過無線電通訊144010頻道,以1車次1,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司機,購買收集參雜屬於事業廢棄物之黑色異味污泥等土方約2車次後,清倒並掩埋於上開土地上,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要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嗣後已將案發地點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有本院電話記錄2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照片8張在卷可參,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及監督,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地監工等工作,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本院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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