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前已曾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低微且已歸還告訴人等節,暨其目前為司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李宗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4樓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哲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王忠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忠民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台幣11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忠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民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黃忠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