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7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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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作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作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像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田作桂除徒手毆打告訴人田玉蘭外,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非僅止於「騷擾」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即其胞姐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承受痛苦及不安,其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早年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田作桂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田作桂與田玉蘭為姐弟關係,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田作桂於民國108年8月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田玉蘭及田沈素為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田玉蘭及田沈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田作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徒手毆打田玉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辱罵田玉蘭「幹你娘」,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田玉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作桂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田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田尚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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