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7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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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因被告未能採取足夠之防護或安全措施,輕忽勞工工作安全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過失情形,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3)告訴人所受傷勢。

(4)被告犯後雖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一致而未和解,然已先行給付新臺幣332735元,作為告訴人之醫療花費及薪資補償,有告訴人簽收證明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38號
被 告 林國智 男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智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新峰工程行」負責人,承攬施作位在嘉義縣○○鄉○○村○○區0 號CCL 二廠之「機械吊裝更換交換器」工程,並僱用陳世欣進行該工程之拆卸、安裝,詎林國智明知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上開安全措施,使陳世欣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受林國智指揮施作交換器拆卸、安裝時,因所踩踏之管線滑脫而失去平衡,不慎自2 公尺高度以上之交換器墜落至地面,致受有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第11胸椎至第2 腰椎融合固定4個椎體,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障礙者,不宜劇烈運動,喪失生理機能1/2 ,脊柱前後僵硬,無法工作,需人照顧,症狀固定,無法復原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世欣委任黃逸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欣、告訴代理人黃逸柔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 年5 月25日勞職南1 字第1090503997號函及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談話紀錄等在卷可證。
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包工程而有命所僱用人員進行高空作業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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