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8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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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心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心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吳OO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準此,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千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序,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馮心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心欣明知將郵局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
嗣後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同年11月19日13時53分許,在網站「facebook」,以暱稱「蔡玉米」與吳OO聯繫,佯稱有急難困難需現金資助等語,使吳OO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O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心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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