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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霖
被 告 温仁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霖、温仁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温仁豪雖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的說明:被告温仁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幫助詐欺案件,罪質不同,所侵害的法益不同,且被告未曾入監服刑,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公共危險前科的素行,其等任意提供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犯後均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為1人,被害金額分別為63,680元、26,000元,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於警詢均自承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05號
被 告 余忠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仁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霖及温仁豪均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前某日,分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嗣後前開2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同年2月27日16時許,向吳玉旋佯稱可獲取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頭獎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惟須給付手續費云云,使吳玉旋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同年7月17日14時34分許,分別匯款6萬3,680元、2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玉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忠霖及溫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玉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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