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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阿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之「7 時」更正為「11時」。
證據並補充:被告蘇阿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34至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難認即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經濟狀況普通;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⑷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見警卷8 頁之被害報告單1 紙)之犯罪情節;
⑸為供己代步之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⑹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因良心過意不去,已將竊得之機車返還告訴人劉仁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29頁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警卷2 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卷9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蘇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7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劉仁智所有車牌為MNH-385 號之普重機車,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逞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
嗣並於同日19時許,將前開機車停放在金蘭24號前。
二、案經劉仁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仁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出具之被害報告單。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所攝畫面及查緝過程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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