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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9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對其母親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58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
乙○○○於109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0號住處內,發現甲○○再度於家中吸食強力膠,乃規勸甲○○勿再吸食,甲○○謊稱已經沒有強力膠。
之後於同(18)日中午12時許,乙○○○再次發現甲○○在房間角落吸食強力膠,憤而至廚房拿起室內電話話筒,欲撥打電話報警,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為制止乙○○○向警揭發其吸食強力膠之惡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強行按下電話斷訊鍵,妨害乙○○○報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7 張、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584 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9 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其前案曾犯同罪質性之違反保護令罪,復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知悉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遵守該保護令,竟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見其欠缺守法觀念,所為顯屬不該,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狀,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侵害程度,並考量告訴人陪同被告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案發迄今待業中,與配偶離婚,育有3 名子女,均由前妻扶養,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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