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86,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13時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地號302 之12號土地前,見該處種植龍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春環在該處種植之龍眼計3 斤半(價值新臺幣350 元)。

得手後,隨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龍眼(已發還劉春環)。

(二)案經劉春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春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一時嘴饞而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龍眼,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足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自述擔任中華電信技術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告訴人)與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告訴人雖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惟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以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在此附帶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本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