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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采璇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鎮○○里○○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林忠孝店」,於該日晚上8 時19分許進入上開賣場內選購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賣場所陳列販售之沙威隆濕紙巾4 包、曼秀雷敦洗面乳2 條與3 瓶保特瓶裝飲料後,將沙威隆濕紙巾4 包、曼秀雷敦洗面乳2 條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而為竊取,並於同日晚上8 時28分許將所拿取之保特瓶裝飲料3 瓶經由櫃檯結帳後,將其所竊取沙威隆濕紙巾4 包、曼秀雷敦洗面乳2 條(據該賣場副組長簡珮芳稱價值合計新臺幣508 元)夾帶離去走往機車停放處。
適簡珮芳透過賣場內監視器畫面發現李采璇尚有夾帶部分未結帳商品離去,至機車停車場出面攔阻,並將李采璇帶往賣場內辦公室,李采璇乃自行交出沙威隆濕紙巾4 包、曼秀雷敦洗面乳1 條,經警據報到場後,李采璇再交出曼秀雷敦洗面乳1 條(均已發還簡珮芳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簡珮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李采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簡珮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而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伊有在吃精神科的藥物,有很大的壓力,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作,不知道為什麼伊沒有結帳云云(見偵卷第8 頁反面)。
然被告於偵訊時另自承:伊拿完之後先放在籃子裡面,結帳前放到自己包包中沒有結帳,伊只有結帳2 、3 罐飲料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
則被告於上開過程,既知於結帳前先將部分商品裝入其隨身手提袋內,且其後尚向該賣場櫃檯人員進行結帳付款動作,縱使被告確有如其所辯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亦難認有何意識不清或無法控制之情形。
是尚不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公開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及經營商店所具有對社會大眾從事合法交易之信賴,所為並非可取,然念及被告於本案犯後對於犯罪自白不諱,又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均為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情節,而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作業員」(見警卷第1 頁)、單親、須扶養1 位小孩(見偵卷第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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