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89,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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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20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介紹王瑋嘉提供名下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入監服刑前與姑姑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原本在清潔公司上班,經濟狀況普通;

⑷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介紹王瑋嘉提供名下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⑹所為致告訴人乙○○損害14萬9,000元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惟自始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綜合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媒介友人王瑋嘉於民國105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王功郵局(下稱王功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臉書帳號為「金愛緯」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之少年),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帳號「金愛緯」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26日17時3 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乙○○之友人周文進,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翌(27)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14萬9,000 元。
嗣因乙○○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王瑋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瑋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互符無訛,並有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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