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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順
被 告 劉主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條參支沒收。
劉主閔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木棍」應予更正為「木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明順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毆打告訴人何三華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劉主閔教唆被告張明順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二)爰審酌:(1)被告張明順、劉主閔均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被告劉主閔因代友人與何三華協調糾紛未果而心生不滿,教唆被告張明順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及被告張明順與綽號「小陳」之人手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之手段。
(3)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 人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4)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條3 支,為被告張明順所有供犯本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54號
被 告 張明順 男
劉主閔 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主閔因代友人與何三華協調糾紛未果而對何三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教唆友人張明順毆打何三華,張明順應允後,遂於109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吳霓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以口罩遮蓋該部機車車牌後,前往何三華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路0 段000 號之居所,張明順即與「小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圓柱形木棍、長柱形木棍毆打何三華,致何三華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上肢多處鈍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嗣何三華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三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順、劉主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三華之指訴、證人吳霓虹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對被告張明順提出傷害告訴,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劉主閔。
核被告張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劉主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之罪嫌。
被告張明順與「小陳」間就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木條3 根,係被告張明順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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