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9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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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崇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崇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方便,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部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江明晋,有卷附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5頁),暨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見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有上開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戴崇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2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江明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發動引擎後騎乘逃逸,經江明晉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明晉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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