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9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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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晧育



何政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質棒球棒貳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質棒球棒貳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高皓育」均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乙○○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顯見其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乙○○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林OO有債務糾紛,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甲○○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不足取,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乙○○係為催討債務,因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情節,殊有不同,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所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所有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木質棒球棒2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3頁反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渠等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高皓育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皓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自民國106年7月11日入監服刑,至107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林OO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甲○○於109年2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前往林OO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1住處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高皓育先對著上址房屋大喊「29號有沒有人在?出個聲音,都沒有人要出聲音哦?再不出聲音就要衝撞了(台語)」等語,因無人回應,2人遂分持高皓育所有之木質棒球棒各1支,共同持續各多次猛力敲打上址房屋之鐵門,藉以產生多次巨響,使當時在屋內之林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經林OO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扣得上揭木質棒球棒2支。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皓育、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O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影片之截取照片2張、現場影片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並有木質棒球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高皓育、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皓育、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2人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高皓育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木質棒球棒2支,為被告高皓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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