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袋,均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刮勺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33分許」更正為「2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前期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嗣後被告才自行提出其餘扣案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因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已有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員警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從而被告雖於搜索後再主動提出其餘物品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1.扣案之殘渣袋2袋,經送鑑定抽取其中1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扣案之殘渣袋2袋,因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整體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2組、刮勺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4.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大麻驗餘淨重0.842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係於109年2月底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無償取得,其並未施用,且其經警採尿送驗,並無大麻陽性反應,顯與本案無涉,爰不予沒收銷燬之。
被告涉犯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李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明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綠蒂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 號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袋、大麻捲菸1 支、刮勺2 支、手機1 支(含SIM 卡)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 月3 日確定,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9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大麻捲菸1 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袋(其中吸食器、殘渣袋經送檢驗,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殘渣袋部分因微量無法磅秤、吸食器部分係以乙醇沖洗檢驗,均無法確認尚有剩餘,爰不以毒品聲請沒收銷燬)、刮勺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