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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富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其賭博之用,予賭博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犯賭博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賭博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賭博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林鼎富 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他人作為賭博網站會員儲值或匯款用途,因而收受賭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賭博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藉此帳號,與由林勝輝、翟苡珊等人所組成之上游六合彩簽賭集團對賭(林勝輝、翟苡珊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有罪,案經上訴中)。
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星」、「3 星」、「4 星」等3 種,由賭客自1 至49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2 星」,任選3 個號碼者稱為「3 星」,任選4 個號碼者稱為「4 星」,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以「2 星」賠率為50倍、「3 星」賠率為570 倍、4星賠率為7000倍之方式計算得獎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即林勝輝所有。
嗣經警分析上游六合彩賭博集團會計翟苡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流,發現翟苡珊前開帳戶於103 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5月15日止,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99萬7575元至林鼎富所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而林鼎富所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則匯款共計1097萬5600元至翟苡珊前開帳戶,始循線查獲二、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鼎富之供述。 │被告有將上開金融帳戶借予某│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作為該人與上游六合彩賭博集│
│ │ │團對賭匯款賭資之用。 │
├──┼───────────┼─────────────┤
│2 │另案被告林勝輝於警詢時│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3 │另案被告翟苡珊於警詢時│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帳號 0000000000000 帳 │ │
│ │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 │
│ │交易明細。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 │
│ │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
│ │明細。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年度偵字第 13531 號起 │ │
│ │訴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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