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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跳蛋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聖偉」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3行「(價值新台幣2960元)」後補充「得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蔡OO所有、管理之跳蛋2個,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跳蛋2個,價值新臺幣2,96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採茶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跳蛋2個,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9時15分許,至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OO情趣用品」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OO所管理之跳蛋2個(價值新台幣2960元)後離開。
後經蔡OO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O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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