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04,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羅富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羅富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玖張、對帳簽單捌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行「聚眾賭博」修改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字;

第2行「在其」修正為「提供其」等字;

證據補充「扣案之簽注單19張、對帳簽單8張、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羅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被告於每期大樂透與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大樂透、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大樂透、今彩539簽賭以牟利之犯罪動機,經營之期間不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簽注單19張、對帳簽單8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紅包袋1個及其內之現金60元,被告雖稱為其所有,然其於警詢時稱:60元是綽號豬肉小姐的女子,她直接來我家下注跟交付賭資等語,於偵訊時改供稱:紅包內的60元是我放的,因為豬肉小姐有中,我要給她60元等語,故該紅包及紅包內之60元用途為何,是否為被告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即屬不明;

至於扣案之計算機1台,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李羅富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羅富美意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住處經營「大樂透」及「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上址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行選取2個(俗稱二星)、3個(俗稱三星)、4個(俗稱四星)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不等之金額,向李羅富美下注簽賭,再核對當期由臺灣彩券公司發行之大樂透、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簽中大樂透號碼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可分別獲得55倍、550倍、5,000倍賭資彩金;
簽中今彩539號碼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可分別獲得52倍、520倍、5,000倍賭資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資歸李羅富美所有,迄今共獲利4,0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羅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時雖改口辯稱:我們會只玩1元等語,然依查扣之簽單,顯示簽賭者每注均為10至80元不等,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公然賭博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為上開公然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集合犯之概念,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簽注單、紅包袋、電子計算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賭資60元為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