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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勇前與張惠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陳勝勇曾對張惠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29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勝勇不得對張惠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前,由轄區派出所在場維護秩序,至張惠玲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之住處取回其所有物品,且應遠離張惠玲上址住處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1 年,上開保護令之主文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並曾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向陳勝勇告知,而陳勝勇乃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與違反之法律效果,然陳勝勇於同年6 月底某日向張惠玲求情後,張惠玲同意陳勝勇搬回其上址住處居住,詎陳勝勇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同年7 月19日晚上因不詳原因與張惠玲發生爭吵,而後於同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間某時,在張惠玲上址住處客廳內,持不詳物品砸向張惠玲所有之液晶電視機螢幕,致使該電視機螢幕破裂而無法開啟收視,足以生損害於張惠玲,並以上開方式對張惠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案經張惠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勝勇就其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且於上開時、地曾持不詳物品朝告訴人張惠玲之電視機丟擲,因而有違反保護玲等情,故供認不諱(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卷第20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曾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29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前,由轄區派出所在場維護秩序,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取回其所有物品,且應遠離告訴人上址住處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1 年,上開保護令之主文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並曾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6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向被告告知,而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與違反之法律效果,嗣被告於同年6 月底某日向告訴人求情,告訴人乃同意被告搬回上址住處同居,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7 月19日晚上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吵後,被告乃於同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間某時持不詳物品丟向告訴人上址客廳之電視機螢幕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5 頁正反面;
109 年度核交字第851 號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115至118 頁),且有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9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6 、7 頁)。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0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8年7 月19日晚上10時許走出屋外到隔壁鄰居家訴苦,伊離開家裡時,家中客廳電視機還是完整良好的,而鄰居幫伊報警,陳勝勇看到鄰居報警後就騎機車離開,警察約於晚上10時30分許到場,伊回到家裡就發現電視機左半邊螢幕被破壞,螢幕破裂,打開電視已經不能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5 頁正反面);
於109 年6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其電視螢幕破裂無法開啟(見109 年度核交字第851號卷第22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伊電視機沒有辦法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之電視機照片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11頁),照片中可見以面對電視螢幕之方位,該電視機左下角有一處破裂且碎裂痕跡向外擴散之情形,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虛妄。
從而,堪認告訴人上開電視機確實因被告持不詳物體丟擲,造成電視機螢幕破裂而無法開啟收視,遭成電視機已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所為亦當然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㈢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為108 年7月19日晚上7 時20分許,行為手段則是以金元寶造型盆栽丟擲電視機螢幕,惟依前揭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0日警詢中所述,其證稱108 年7 月19日晚上10時許前往鄰居家中傾訴時,其住處客廳電視機上仍完整良好,是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返回住處才發現電視機已遭毀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本案發生時間顯與卷證不符。
又雖被告自承有持物品朝電視機丟擲,然並未明確陳述是何種物品,另依告訴人於108年7 月20日警詢所述發現電視機毀損之過程,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電視機遭毀損之過程,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因為有1 個金元寶放在電視放,除了金元寶以外,電視旁邊似乎沒有其他較有重量的物品,所以伊猜想陳勝勇是用金元寶砸電視,伊沒有看到陳勝勇砸壞電視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以告訴人亦僅是以該電視機周遭擺放物品猜測被告砸毀電視機之具體方式,而非確信,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是以金元寶造型盆栽丟擲電視機乙節,亦嫌速斷,僅可認定被告是持不詳物品丟擲該電視機。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時間、手段認定有誤部分,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尚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所為,雖認定是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並非直接針對告訴人,且被告以不詳物品砸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時,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而是告訴人稍後返家見其電視機遭毀損,且斯時被告業已不在場,本院以上開情狀審酌後,認雖告訴人嗣後見其所有之電視機遭砸損並受有損害,固然心理會有不快、不安之感覺,但被告既非於告訴人在場時為上述行為,且告訴人發現電視機遭砸損時,被告亦已不在現場,則尚不足認告訴人心理上會達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以被告所為應僅屬騷擾行為,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所認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卷附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6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被告另曾因涉嫌於108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以手持金元寶形狀之硬物猛砸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造成電視機毀損而無法開啟收視,犯毀損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655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然因該案之犯罪手段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手段相同,且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本院為釐清被告是否有前後2 次毀損告訴人之電視機行為?或被告僅有1 次毀損行為,而應釐清究竟被告毀損行為發生於何時日?以避免有認定錯誤或重複處罰之情形,故本院乃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直字第2627號全卷(包含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655 號案件偵、審卷,下稱前案),並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
經查:㈠前案原是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5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進行申告,申告內容是指稱被告於108 年7 月間,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歐打告訴人、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打壞電視機、偷錢、偷機車鑰匙、偷機車(見108 年度他字第1687號卷第3 頁)。
然於次一庭期,即108 年9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對於其原先所申告情節發生時間均稱是108年6月底,並表示與其申告內容相同事實,前已經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567號案件偵查終結起訴(見108 年度他字第1687號卷第19至20頁)。
而後再經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7號卷,然可見該案實是告訴人於108 年6 月24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之犯罪嫌疑事實則是被告於108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許遭被告言詞侮辱及動手傷害(見108 年度他字第1687號卷第75頁),而員警更進一步對告訴人詢問「陳勝勇除以言語辱罵及動手毆打外,是否還有其他不法行為?」,告訴人答稱「沒有。」
(見108 年度他字第1687號卷第76頁)。
從而,告訴人雖於108 年9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其電視機遭被告毀損時間是108 年6 月底,但由其於108 年8 月15日申告時所述案發時間,與其於108 年6 月24日警詢時,供述108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許,除遭被告動手傷害、言詞侮辱外,別無其他不法行為乙節,則被告是否確有於108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許,動手毀損告訴人之電視機,即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拍攝電視機螢幕毀損照片檔案畫面(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第65頁),顯示電視機螢幕破裂之位置,與本案卷附之照片相同(見108 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11頁),而其前案所提出照片檔案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19.07.20」,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故告訴人是否曾有2 度遭被告毀損電視機之行為,更有疑義。
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所有的電視機只有被陳勝勇破壞過1 次,就是108 年7 月19日那一次,而本案108 年度偵字第8565號卷第11頁照片,與另案109 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第65頁照片中電視機毀損,都是同一次所造成,電視機被砸壞的這次同一天也有發生陳勝勇拉扯伊金項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
而本案乃是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0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提及108 年7 月19日晚上有遭被告動手毆打、拉扯金項鍊、毀損電視機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相較於前案偵查中調取108 年度偵字第5567號卷顯示告訴人於108年6 月24日提告報案僅稱遭被告動手毆打、言詞侮辱,除此以外別無其他不法行為。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之電視機僅曾遭被告毀損1 次,且是與告訴人所指金項鍊遭被告扯斷之事件同日發生,而可特定告訴人所指其電視機遭砸毀之時間是108 年7 月19日晚上,而非108 年6 月23日晚上。
至於前案經偵查後,認被告有於108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許砸毀告訴人之電視機乙節,毋寧是並未留意告訴人原先申告犯罪時間為108 年7 月,與其次一期日所述108 年6 月底有所差異,復僅依告訴人所述調取108 年度偵字第5567號案卷,而未留意該案告訴人報案時,曾稱被告於108 年6 月23日晚上除動手毆打、言詞侮辱外,別無其他不法行為,致將告訴人之電視機遭被告毀損之時間,與告訴人所稱108 年6 月23日晚上所發生之事件形成錯誤之連結,並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再者,細譯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所涉犯行之時間,除記載108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許,另註記被告同日另有不顧告訴人反對,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形遭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98頁),再查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認定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日期即為108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許。
從而,堪認前案所認被告毀損告訴人電視機之日期、時間,顯然是特定為108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許,而非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單純誤載,另前案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判決對於該案犯罪事實、證據亦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見前案判決就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時間亦特定在108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許,非屬犯罪時間單純誤載,而得經前案承審法院逕予以更正犯罪日期、時間為108 年7 月19日晚上,或是得由前案承審法院嗣後逕以裁定就犯罪日期、時間予以更正之事項。
相對而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晚上毀損告訴人電視機,即無所謂重複繫屬、重複判決之情形,本案自得逕予論罪科刑。
㈣是以,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許毀損告訴人電視機乙節,既難認確有此情節而無從逕予論罪科刑,前案承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確定在案,本案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所為之證述,即屬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且據此足認前案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被告自得依此就前案聲請再審,另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427條第1款,亦應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免被告蒙受原無需承受之刑責。
四、查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為15,000元;
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均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
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此次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
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五、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是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無論被告所為是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均同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所觸法法條之條項亦無變動,並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
又被告是以持不詳物品砸毀電視機之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與違反上開保護令對其誡命之效力等數法益,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於107 年11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無論罪名、犯罪手法、法益侵害態樣等,均與其本案所為迥異,是本院認尚難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因司法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於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本於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法院就個案之裁判,依該解釋意旨,僅能就處斷刑部分,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處斷刑就最重本刑之加重,論理上並無依該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與否之空間)。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其亦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未能恪遵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承認其確有持物品丟擲告訴人之電視機行為,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手段乃是對告訴人之電視機丟擲物品造成毀損,而當時告訴人並非在場,且告訴人發現電視機遭毀損時,被告亦已離開,被告所為僅屬毀損行為、騷擾行為,事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等),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卷第4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655 號判處罪刑確定部分,因本院就本案依職權調查後,認前案所認定犯罪事實原應無從予以論罪科刑(理由詳見前述「三」部分)。
則除被告得就前案聲請再審,另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427條第1款,亦應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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