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09,2020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列「非公開活動」後應補充「及身體隱私部位」、第5至6列「並將上揭竊錄之影片轉存入平板電腦之硬碟檔案內」應補充及更正為「並將上揭竊錄之影片,透過wifi網路連線,轉存入其所有平板電腦及手機之記憶體內」;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蔣○○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扣案之Huawei廠牌平板電腦 1台、手機1支及網路針孔攝影機1個(外觀為插座)」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雖於本院調查時改口否認犯行,但對其確有竊錄告訴人沐浴時之非公開活動一情仍直承不諱,僅係就其竊錄影像部分辯稱:這些證據的電腦(被告係存放在扣案之Huawei廠牌平板電腦及手機內)都是被偷走的,不能當作證據使用云云。

然而: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通常係對處於隱密空間之他人所為之犯罪,此種犯罪原本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放置在其與告訴人共同租屋處內,當告訴人發現遭被告偷拍後,先行逃離,再於數日後返回租屋處,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將前開物品帶離,前往報案後交予員警扣案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衡諸此部分扣案物在性質上非屬夫妻相互間因共同生活而均具管領使用權限之物,則告訴人擅自取走並交予警方扣案,縱使為不法取證,考量實體法就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行為,所施以之刑罰制裁強度(以本案而言,告訴人之行為可能觸犯之罪名,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8、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較欲證明之目的犯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更為嚴厲,從而斟酌上情,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即使係以私人不法方式取得,惟告訴人取得前揭證據既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亦無使用暴力、刑求方式取得,若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亦非無救濟途徑。

是以,告訴人所取得之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前開辯解,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多次竊錄告訴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乃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下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分開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因在同一處所,以前開扣案網路針孔攝影機,自 109年1 月23日21時52分起,迄於同日22時27分止,竊錄未滿18歲之甲女沐浴過程,相關影像亦轉存入其扣案之前開平板電腦內,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於109年 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目前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繫屬中,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辯護人固稱:被告係以一個具有錄影功能的變壓器,前後拍到告訴人及甲女沐浴時之影像,法律上應評價成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或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然檢察官先後起訴,可能有一事二罰之狀況,希望可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1.本院縱認定被告係以同一器材進行竊錄,先後攝錄到告訴人及甲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然所謂接續犯,當以被告反覆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為限,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至少已有2人,自無主張接續犯之餘地。

2.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

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如被告所言,其裝設網路針孔攝影機後即未將插頭拔除,使之可持續錄影並經wifi網路連線,轉存入其所有平板電腦及手機之記憶體內(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然觀諸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沐浴時影像之時間點,已間隔 1年左右,被告亦不否認傳輸至其平板、手機之影像檔案,其檢視過後會刪除,告訴人取走其平板、手機時,所剩影像為其特別留存(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每隔一段時日即會觀覽其竊錄所得之影像,則被告是否自始至終僅出於一個行為意思決定,已非無疑。

況由卷內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4頁)可知,被告在竊錄甲女影像前,其本人係先向甲女介紹浴室內環境及狀況,可見被告確知所裝設之網路針孔攝影機將會在告訴人以外竊錄到其他人之影像,顯然被告對於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行為,當屬另行起意,從而就其先後之竊錄行為,自不能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為夫妻關係,但告訴人對於個人身體隱私仍有自主權利,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2 人當時承租之房屋浴室內裝設不易為人察覺之網路針孔攝影機,違反告訴人意願,竊錄告訴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陰影,被告視他人隱私於無物,所為實無可取;

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迄今未能諒解被告所為,無意撤回告訴,然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以其遭被告竊錄沐浴時影像與被告另有婚外情等事由,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嗣雙方於109年3月26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其中約定事項之一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精神賠償金予告訴人,被告並已支付完畢等情,有告訴人作為原告之家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1 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等在卷可佐,而雙方雖未於調解時言明此筆金額之賠償範圍,惟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再以被告婚外情為由,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目前尚未審結,此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可知被告前開所支付之15萬元,應係針對被告竊錄告訴人沐浴時之影像,此一侵害行為之賠償,則本院就此自當予以斟酌。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燈光設計(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規定甚明。

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網路針孔攝影機1個(外觀為插座),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供稱:該針孔攝影機也有變壓器功能,當一般插頭插電器,我取得影像檔案之方式,是因為有傳輸功能,該網路針孔攝影機會不斷錄影,超過時間就不斷的覆蓋,我設定為wifi狀態時傳輸到我的平板及手機內,該針孔攝影機內有記憶卡槽可放記憶卡,之前不慎弄壞了,已經取不出來,記憶卡一直在插槽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知上開針孔攝影機內應有記憶卡,用以即時儲存所錄得之影像,然被告既稱錄得影像會不斷覆蓋,及處於wifi狀態時,網路連線會將錄得影像傳輸至其平板及手機內,則其所稱之記憶卡內是否尚存有錄得影像,亦即記憶卡是否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即非無疑。

而本院既將上開網路針孔攝影機宣告沒收,效力應及於屬該機器一部之記憶卡,附此敘明。

另外,因上開針孔攝影機亦有變壓器功能,被告平時會將其清洗眼鏡所用之WISOAP超音波洗衣器經由USB 傳輸線與前開針孔攝影機連結以取得電力,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同上頁數),是該超音波洗衣器雖一同為警扣案,然觀諸其用途與性質,應與本案犯罪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平板電腦及手機,內建記憶體中均有儲存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卷內由告訴人所提供之竊錄影像光碟,及前揭影像之翻拍照片,其性質係告訴人提供予檢警偵辦犯罪所用,以及檢警勘驗後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1   │Huawei廠牌平板電腦1台           │
├──┼────────────────┤
│2   │Huawei廠牌手機1支               │
├──┼────────────────┤
│3   │網路針孔攝影機1個(外觀為插座)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2樓之1租屋處之浴室內,裝設網路針孔攝影機,並自108年1月23日23時53分許至108年1月26日21時46分許,多次竊錄翁○○在浴室內洗澡之非公開活動,並將上揭竊錄之影片轉存入平板電腦之硬碟檔案內,供己觀覽。
嗣因翁○○於109年1月24日察覺有異,訴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年2月12日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翁○○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蔣○○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照片、竊錄影像光碟及擷│                        │
│    │取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