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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案竊取財物為鐵條11支,價值新臺幣4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深夜騎乘機車至工地行竊,顯非臨時起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黃美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二街口之建築工地,見王鐿澄所管領之小鐵條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揭小鐵條11支(市價合計約新臺幣40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載運離去。
適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扣得上揭小鐵條1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王鐿澄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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