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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廖啟泉」署名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通知單」後,補充「移送聯」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廖啟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各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廖啟泉」之姓名,係表示以「廖啟泉」名義受領該通知單之證明後,交回承辦警員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因闖紅燈,為警攔停後,為逃避行政裁罰,竟冒用其弟名義,並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簽名,所為對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已生危害,殊值非議;
復參酌其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廖啟泉」簽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廖啟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源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159線公路28.1公里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因恐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遭警發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廖啟泉(已歿)」之名義,而於該員警所開立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廖啟泉」之署名,再將之交還承辦之警員收執以行使,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嗣嘉義市監理站收受該通知單後,發現受裁罰人廖啟泉已歿,而函知原承辦員警後,始為警得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啟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採證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12月27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340267號函文1份、機車車籍查詢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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