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17,2020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雨成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雨成為18歲以上之人,明知代號BF000-Z000000000(民國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經由林○○(其所涉犯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媒介、協助,於109 年7 月13日凌晨1 至3 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休閒汽車旅館000 號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而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0頁)。

㈡被害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34頁)。

㈢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

㈣被告與證人林○○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住宿休息登記資料、○○休閒汽車旅館交班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

㈤被害人之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末頁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又該條項已就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 年6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

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

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

(With a view to avoiding stigmatization and/or prejudgements ,records of child off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ult proceedings in subsequent cases involving the same offender (see the Beijing Rules , rules21.1 and 21.2) , or toenhance such future sentencing .)之旨;

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

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少年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而於106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25頁),雖被告犯本件罪行及本院判決時,均於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屆滿3 年內,然被告係於少年時犯上開前案,參照上開說明,其少年時之觸法紀錄,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且本院就被告本件犯罪判決時,被告已成年,自不應憑以論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為滿足自身慾念,知悉A 女係未滿18歲之人,身心未臻成熟仍與A 女進行性交易,影響A 女身心正常發展及對兩性關係認知,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別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