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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109年度偵字第5690號、第5691號、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前案部分,應補充為「施德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又因數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完畢後,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所處拘役刑,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在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德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補充記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幾近皆為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見先前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早前尚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各次竊取之手段、被害人郭OO、羅OO、陳OO之受害狀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分屬被害人郭OO、羅OO、陳OO所有現金新臺幣400元、2,000元、75元,總計2,475元,皆經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90號
109年度偵字第5691號
109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施德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德政曾有34次竊盜、8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次搶奪及2次詐欺取財等前科,其中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8年6月16日入監服刑,至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3月26日凌晨1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4前,以黃OO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龍頭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開啟該輛重機車之電源後騎乘之(於此涉犯竊取重機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抵達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單一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郭OO停在該址屋前開放式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排檔桿旁置物框內之銅板約400元,得手後。
又接續以同一方法,開啟郭OO停在上揭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入內欲行竊,惟因該車內未放有財物,因而只能攜帶其竊得之約400元銅板,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4前停放,改騎乘其原先停在該處之腳踏車離去。
旋經郭OO於同日7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惟銅板約400元已為花用殆盡。
(二)於109年3月27日凌晨0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4前,以黃OO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龍頭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開啟該輛重機車之電源後騎乘之(於此涉犯竊取重機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抵達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羅OO停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左後車門,入內徒手竊取駕駛座前置物框內之銅板約2,000元,得手後。
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0前停放,改騎乘原先停在該處之腳踏車離去。
旋經羅OO於同日7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惟銅板約2,000元已為花用殆盡。
(三)於109年6月25日凌晨2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市東區溪興街000巷00弄口停放,再徒步到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路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單一犯意,徒手欲開啟陳OO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惟因車門上鎖而無法打開,而不能入內竊取財物。
又接續徒手打開啟陳OO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未上鎖之坐墊,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銅板75元,得手後。
又接續徒手欲開啟陳OO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惟因車門上鎖而無法打開並亮起感應燈,而未能入內竊取財物。
因而只能攜帶其竊得之75元銅板,走回嘉義市東區溪興街000巷00弄口,騎乘其原先停在該處之腳踏車離去。
嗣經陳OO於翌(26)日10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惟銅板約75元已為花用殆盡。
二、案經(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二)羅OO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暨(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德政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OO、被害人郭OO、陳OO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上開(一)(二)(三)行為之3罪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其犯罪所得(一)400元(二)2,000元(三)75元均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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