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25,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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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志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使林○○心生畏懼」後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等字;

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抗告人:陳榮志、主文:抗告駁回)」、「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被告陳榮志與告訴人林○○前有親密關係,被告先前及曾毆打告訴人,並用恐嚇之語氣致電告訴人,經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在案,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揚言恐嚇我要與我同歸於盡,並說東西都準備好了,讓我很害怕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為均已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並非僅於心理上之不安不快,而顯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程度,故就此部分,應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至於其騎車跟蹤告訴人部分,係違反同條第2款禁止跟蹤告訴人之規定無誤。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並不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第1項、第2項才就此特別規定「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準用核發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然仍不能因此即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亦構成家庭暴力罪。

故被告就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能認定係家庭暴力罪。

2.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同時違反數款保護令之內容,惟仍僅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而應論以一罪。

3.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4.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二罪,時間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住家安寧、精神上所造成之危害,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騷擾、並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民事保護令效力,被告犯後坦承違反保護令、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否認恐嚇危害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陳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志與林○○前係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榮志前曾對林○○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包括其不得對林○○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林○○之住居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一於109年6月29日2時30分許,未得林○○之允許,無故侵入林○○位在嘉義市○○里○○00號之1之住所;
二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跟蹤林○○至嘉義市○○里○○00號之13前時,敲打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將林○○攔下後,對林○○恫稱「要與妳同歸於盡」、「伊東西都準備好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林○○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林○○為騷擾,並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均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志於警詢時固坦承有進入林○○位在嘉義市○○里○○00號之1之住所及在嘉義市○○里○○00號之13前攔下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6、305條之侵入住宅、恐嚇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306條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請從1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請從1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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