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28,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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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涵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透過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趁被害人一時離開視線之際,著手欲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06號
被 告 曾郁涵 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涵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5時31分,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00000○○飲料店前,見前檯無人之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店外伸手打開櫃臺收銀機欲下手行竊現金時,適為張○○當場察覺而未得逞,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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