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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7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與其老闆陳○○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地區施作鐵工工程,因甲○○連續撥打電話予陳○○,使陳○○不堪其擾並延誤施工進度,乙○○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地區,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柳林派出所黃姓員警,詢問甲○○是否認識並撥打電話予陳○○,並聲稱甲○○涉及電話騷擾,要甲○○來柳林派出所一趟等語,而以此方式冒充為公務員並行使職權。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充員警撥打電話予甲○○,並要求甲○○前去派出所,無端造成甲○○之不便與壓力,並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及威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冒用公務員之方式、僭行之職務內容、犯罪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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