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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峻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峻彬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肆陸點壹柒肆公克)及分裝袋參只,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高峻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2段與○○路口之一葉日本料理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而持有之。
嗣因高峻彬攜帶系爭愷他命搭乘友人胡豫立駕駛之自小客車,將系爭愷他命置於該車內,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見胡豫立行跡可疑而對其盤查,徵得胡豫立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46.174公克),經詢問胡豫立毒品來源,並通知高峻彬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峻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胡豫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合計246.17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分析法鑑驗,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98.819公克,有該院109年8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此外,本案尚有扣案證物愷他命3包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更動;
即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新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
惟所科處之法定刑,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降低;
本案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8.819公克),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刑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
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98.819公克,顯然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恣意持有大量三級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
併審酌毒品施用行為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被告大量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復斟酌其前另有重利、持有毒品、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端,仍涉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持有毒品係供一己施用,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度,暨其目前從事木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個小孩(1歲3個月大)、與女友及祖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收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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