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35,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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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乙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25),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37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乙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乙均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凌晨零時40分許,於酒後搭乘徐○○代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博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林乙均因情緒欠佳,突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因林乙均酒醉站立不穩,徐○○乃隨其下車欲上前攙扶,詎林乙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之頭部及手部,徐○○欲離開現場,林乙均仍不斷追打,因而致徐○○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乙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8頁)。

㈡告訴人徐○○之證述(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

㈢證人林啓正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㈤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3 月29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6 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90600160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4頁至第41頁)。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光碟(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末頁證物袋)。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5 月21日勘驗筆錄(交查卷第5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有代駕需求,而由告訴人於深夜載送被告返還住處,被告竟因情緒失控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鈍傷、挫傷及腦震盪,以當時正值深夜告訴人處於孤立無援之情境下,被告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各處攻擊之行為,若稍有不慎將可能釀致不可挽回之悲劇,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偵詢中均以酒醉忘記飾詞開脫,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並慮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告訴人表示應從重量刑(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本院訴字卷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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