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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信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福欽為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竊盜罪,卻再犯本案犯行,兩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加以,本案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打零工為生,生活勉能維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強盜、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⑷竊得之報廢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見警卷16頁之被害報告書)之犯罪情節;
⑸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振榮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竊得之報廢車輛1 台,業已變價得款1,300 元一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2 頁),核與證人余福欽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 頁)。
被告賣出上開竊得物品之款項屬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鄭信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旁產業道路旁,見陳振榮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放置多時,乃佯裝係車主,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余福欽(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余福欽。
余福欽取得該車後,乃再出賣予不知情之康正義。
二、案經陳振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信修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振榮之指訴,(三)同案被告余福欽、證人康正義之陳述,(四)估價單1 張、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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