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李俊達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在嘉義市
- (二)案經「八八八機車出租行」店長劉巽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李俊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即證人劉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MVX-329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租賃契約書、郵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 (二)至於被告本件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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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八八八機車出租行」,向該店店長劉巽龍租得車牌號碼為MVX-3296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 元,並於同日支付該租金。
之後,李俊達於108 年7 月4 日到店裡向劉巽龍表示要月租該車,雙方約定月租以每日350 元計算(即月租金10,500元),李俊達並於同日繳納7,500 元及隔日繳納3,000元,用以清償108 年6 月5 日至同年7 月4 日之月租金,且李俊達於108 年7 月5 日與劉巽龍約定再續約3 個月並於到期後支付租金。
不料,李俊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3 個月後(即108 年10月4 日)租期屆至,既未給付租金,也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避不見面。
後來劉巽龍因聯繫不上李俊達而於108 年11月22日報警並提出告訴,而李俊達雖於109 年3 月20日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但仍未歸還該車,直到109 年7 月24日才寫信告知上開機車停放位置,劉巽龍方於109 年7 月25日按照信中地址找回該車。
(二)案經「八八八機車出租行」店長劉巽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俊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劉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MVX-329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2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予以修正,即刑法第335條第1項從「(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本可處新臺幣3 萬元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僅係就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租賃機車後起意侵占,造成告訴人所管理的出租行受有損害;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遭通緝到案仍未馬上歸還,直到109 年7 月24日才寫信告知告訴人該車位置,經告訴人按址尋回該車,且被告於本院通緝到後始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2 名子女,但因這幾年過得不好而未與子女往來,收押前在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領30,000元左右,平日居住在工地,偶爾與女友同住,並患有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駛、幫助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租期屆滿為108 年10月4 日,即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109 年7 月24日寫信告知告訴人本案機車所在位置止,該期間被告侵占使用該機車而獲得使用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月租以每日350 元計算,承租1 個月為10,500元,則被告侵占日數為9 個月又20日,所得之利益為101,500 元【計算式:(10,500×9 )+7,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101,500 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本件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經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5日尋回,業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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