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何信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何信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柯○○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謝宗憲於偵訊時之證述。
-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現場及針筒照片6張、被告與證人柯○○針筒施打身體位置
- (六)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各份。
- 三、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8年4月10日經觀察、
- 四、沒收:扣案之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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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儀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0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何信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施用、轉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4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食鹽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食鹽水溶解後,再將針筒注射至柯○○身體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柯○○施用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何信儀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柯○○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謝宗憲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及針筒照片6張、被告與證人柯○○針筒施打身體位置照片3張。
(六)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各份。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不再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3.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8年4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為助性而再次施用毒品,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柯○○之犯罪動機、手段,足以使受轉讓施用者因而產生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教職,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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