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張郡捷、張煒辰、劉有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一)於民國109年6月17日9時許,由張煒辰駕駛000-000
- (二)於109年6月18日8時40分許,由張煒辰駕駛000-00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張郡捷、張煒辰、劉有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被害報告書、被害報告單、告訴人甲○○遭竊案位置示意圖
- (四)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三、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四、查被告張郡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趁無人在住宅內之際,
- 六、沒收:
- (一)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3支,為被告劉有峸所有,供被告三人
- (二)被告三人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烏龍茶30台斤、
- (三)其餘扣案之鐵鍬1支、螺絲起子1支、六角板手4支、尖嘴鉗1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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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捷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張煒辰
劉有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郡捷、張煒辰、劉有峸犯結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參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郡捷、張煒辰、劉有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6月17日9時許,由張煒辰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郡捷、劉有峸,一同前往○○縣○○鄉○○村000線00.0公里處乙○○之住宅,於敲門後見無人應門,即由張煒辰將車停於住宅附近,持無線電對講機在車上接應、張郡捷持無線電對講機於住宅前把風,劉有峸則持無線店對講機,自該住宅地下室側門上之小洞鑽入,而踰越該側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住宅房間內之烏龍茶3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老茶15台斤(價值3萬元)、金項鍊1條及現金11萬8,000元,再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張煒辰將車開至住宅前,並聯絡張郡捷接力將茶葉搬至車上,得手後三人即逃離現場。
(二)於109年6月18日8時40分許,由張煒辰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郡捷、劉有峸,一同前往○○縣○○鄉○○○00號甲○○之住宅,先探查發現無人在內後,先由張煒辰、張郡捷將車停於附近,並持無線電對講機在車上等待、劉有峸則徒手打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並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張煒辰將車開至住宅前,與張郡捷一同下車後,於門口協助劉有峸,將甲○○所有置於該住宅內之茶葉420台斤400克(價值54萬6,880元,起訴書誤載為425台斤)搬至上開車上,而竊取上開茶葉,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分裝加上脫氧劑,以伺機出售。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郡捷、張煒辰、劉有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書、被害報告單、告訴人甲○○遭竊案位置示意圖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四)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3支。
三、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張郡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被告張煒辰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趁無人在住宅內之際,而為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二人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茶葉均已返還告訴人二人,並另賠償告訴人乙○○12萬元,而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郡捷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粗工,與父母、小孩同住;
被告張煒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未成年子女則由前妻監護,現擔任餐廳服務生,與母親、小孩同住;
被告劉有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外送員,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3支,為被告劉有峸所有,供被告三人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三人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烏龍茶30台斤、老茶15台斤、金項鍊1條、現金11萬8,000元,其中烏龍茶與老茶均已返還給告訴人乙○○,而被告三人又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乙○○12萬元,故就竊得現金部分亦已返還告訴人乙○○,雖金項鍊尚未返還告訴人乙○○,然其等亦已就此賠償完畢,若仍就金項鍊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三人而言實屬過苛,爰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於被告三人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茶葉420台斤400克,亦均返還告訴人甲○○,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其餘扣案之鐵鍬1支、螺絲起子1支、六角板手4支、尖嘴鉗1支、剪刀1支、萬能鑰匙1副、手電筒2支、衣服2件、行動電話2支、布手套5支(布手套列於員警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時之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現金2,000元、2,0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被告三人稱為本件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之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三人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故再就扣案現金宣告沒收,對被告三人而言亦屬過苛,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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