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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素珍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凌晨大約0 點45分的時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軍輝路91巷口時,因逆向行駛,且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林OO及警員賴OO攔查。
於盤查過程中,因陳素珍手持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林OO看到這個狀況就馬上出手制止,陳素珍明知林OO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發音)」辱罵林OO(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件證據:被告陳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員警執行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資料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綜合考量被告因為違反交通規則,被警方攔查,心中有怨,不能控制情緒,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而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實在不應該。
另外,考量其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尚非嚴重,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還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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