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52,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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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燕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當冷靜處理糾紛,卻在加油站因加油問題而與告訴人王淑玫生口角,率然脫口不雅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個人情緒控管與理性思維仍待加強,而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8號),此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併斟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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