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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培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柳文培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09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對於公眾事務看法與告訴人不同,不思理性思辨,竟在臉書公開頁面留言以穢語侮辱告訴人,經由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過往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03號
被 告 柳文培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培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粉絲團詹○○專頁,見媒體報導王○○透露將再提告300名韓粉之事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居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上開粉絲團專頁,留言「狗雜種~幹」,辱罵王○○,足以貶損王○○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文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留言畫面及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之頁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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