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5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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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4月(共2罪)確定,該2案並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

2、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4日及接續執行丙案,並於10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與另案應執行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6日始實際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所犯多次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入監前無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1467號卷第57頁「受詢問人」欄),以及本案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8年7月7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黃昏市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宋芃萱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手機1支、鑰匙2把、證件2張、信用卡2張等物得手。
(二)於同年9月13日19時1分許,在上開新光黃昏市場旁,徒手竊取卓添水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1,000元、手機1支、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證件11張、遙控器1個等物得手。
(三)於同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在上開新光黃昏市場旁,徒手竊取詹志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7,000元、手機1支、信用卡1張、證件3張等物得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芃萱、卓添水及詹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
│ 1  │附件犯罪事實一、(│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一)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件犯罪事實一、(│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二)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件犯罪事實一、(│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失竊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 財產管領人 │對應犯罪事實│
│    │                            │            │            │
├──┼──────────────┼──────┼──────┤
│ 1  │皮包1個、現金17,700元、I-PHO│告訴人宋芃萱│附件犯罪事實│
│    │NEX手機1支、信用卡2張、身分 │            │一、(一)  │
│    │證1張、健保卡1張、鑰匙2把。 │            │            │
├──┼──────────────┼──────┼──────┤
│ 2  │背包1個、現金21,000元、OPPO │告訴人卓添水│附件犯罪事實│
│    │手機1支、信用卡5張、金融卡1 │            │一、(二)  │
│    │張、身分證3張、健保卡3張、遙│            │            │
│    │控器1個、行照3張、駕照2張。 │            │            │
├──┼──────────────┼──────┼──────┤
│ 3  │背包1個、現金17,000元、SONY │告訴人詹志憲│附件犯罪事實│
│    │手機1支、信用卡1張、身分證1 │            │一、(三)  │
│    │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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