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56,2020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席


林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席、林明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席、林明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何文席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竊取財物以變賣,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害人陳○○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橫木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二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何文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未婚;

被告林明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為橫木3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86號
被 告 何文席
林明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林明男係朋友關係,該2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男向不知情之詹○○借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後,林明男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何文席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橫木3支(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搬運至車上而據為己有。
嗣何文席、林明男甫將橫木搬至車上而尚未將車駛離現場之際,即遭陳○○發現,並報警處理後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席、林明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證人詹○○、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何文席,有被告何文席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開橫木3支之放置位置處僅有三面有磚造圍牆,正面無遮擋,亦無屋頂,地面無任何家俱,是以,尚難認該處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物,報告意旨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